年底,一批商品房、城改房又到了集中交房、回迁的“关口”,在外等待、过度多年亦或十多年的人们,总算盼来了可以“回家”的日子。回家,一个再平常不过的词语,对于部分购房者来说,却成了“路漫漫其修远兮……”
在众多烂尾或假死的项目中,也夹杂着有着同类特质的小产权房,他们利用购房者“我想有个家的心理”,打着复工的噱头,描绘很快就能交房的愿景,发出“催款函”欲二次收取购房余款。已经烂尾成为“僵尸”,却又死而复生催
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沣惠安置小区1号楼3单元1层102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对该房屋应当享有居住、使用、收益的合法权益。
本案房屋由蔺高村一组集资建设并出售,项目坐落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该房产至今未办理土地性质转换、规划、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及土地出让金缴纳手续,属于小产权房,故本案当事人依法不能通过购买、协议分割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由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律师观点
对于小产权房,因为产生原因不同,其表现形式也复杂多样,有建在农民宅基地上的,也有因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而产生的;有因购房协议得到的,也有因赠与、继承得到的等等。
对于本案中小产权房如何分割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案例中的原告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为避免当事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由一方当事人使用,并由使用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及政策的精神禁止农村小产权房基于买卖、互易等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在于贯彻和落实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以保护耕地。
而在离婚纠纷中,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并不会产生市场流通的后果,所以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
根据《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即使法院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因无法进行登记,涉案小产权房也无法进入市场流通。
在国家尚未出台关于小产权房处理政策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中涉及小产权房分割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以不予分割为原则,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小产权房确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再行分割。
例如:对于因继承而获得的小产权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因具有合法来源,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因受赠与而获得的小产权房,应严格审查赠与合同的效力,如果表面为赠与实为买卖的赠与合同应依法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