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8月,王某单位分房,但其无钱购买,就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山路的单位集资建房转让与朋友张某。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张某将购房全款交付完毕。房屋建成后,张某于2006年1月入住至2015年。期间,张某和王某一起去单位将房产证领回,由张某保管。后张某多次催告王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王某以种种借口不予办理。
2015年10月9日,王某以遗失补
。白某与单位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白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后来单位经审计核算发现原集资款有剩余,就决定根据住房面积及楼层退还这部分集资款。经计算,白某的这套房屋将退还0.98万元。白某要求单位向自己退款,而李某也向单位提出这笔集资退款应属自己所有,因单位认为在此笔款项的归属上有所争议就将此事搁置了起来。
后来白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履行退款手续。
分歧意见:法院在审理期间,就本案是集资资格转让纠纷,还是房屋买卖纠纷发生了分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白某与李某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集资建房的资格仍属李某,因该房屋的退款是基于原建房集资资格的,所以该款应退给李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白某与李某之间是集资资格转让关系,白某已经取得了集资建房资格,所以该款应退给白某。
律师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三十七条第六款也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根据法律规定不难判断,房屋买卖关系的转户(过户)只能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任何单位都没有权力办理“房屋买卖转户手续”。李某与白某虽然曾经到单位办理了房屋转移手续,但并不能认定为双方买卖房屋关系。从事实来看,李某从单位取得涉及退款的这套集资房,只是一种暂时性的占有行为。因为李某还没有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就房屋的最后价款进行结算,更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所以,李某没有权利处分该房屋,李某与白某之间的集资房转让行为不能认定为房屋买卖关系,而只能是一种购房资格的转让。
从案件基本事实可以看出,该单位建房是单纯的集资建房,集资者凭个人身份并未享受任何福利。房屋的退款也不是购房户因为个人身份而享受的福利款,而是房屋成本在重新计算后多收了的房屋价款。李某既然通过协议将集资购房(资格)转让给了白某,也得到了单位的认可,房屋也相应地移交给了白某,单位将李某的原始交款收据作废,在单位财务账上重新更换成了白某的收据,单位与白某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并依法办理了以白某为房主的房屋所有权证。
最重要的是,李某与白某在住房转让协议中约定:“集资房今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白某承担。”应当说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且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所谓“一切费用”,从字面上来讲以及人们正常的思维逻辑来说,当然是包括所有的费用,即“集资房今后发生的所有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费用都由白某承担”。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既然白某承担了该集资房屋今后的义务,也理应享有该集资房的一切权利。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马鸽律师